國 務 院 關 于修 改 《 物 業管 理 條 例 》的 決 定 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》的有關規定,國務院決定對《物業管理條例》作 如下修改: 一、 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: “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, 應當在物業所在地的區、 縣人民政府房地 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、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成立業主大會,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。 但是,只有一個業主的,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,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,由業主 共同履行業主大會、業主委員會職責。” 刪除第十條第二款。 二、將第十一條修改為:“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: “(一)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; “(二)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; “(三)選舉業主委員會或 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; “(四)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; “(五)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; 關鍵 字: 物業管理條 例 關鍵 字: 物業管理條 例 “(六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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